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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视角看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与票据关系!

2017-01-18 赵一宁 信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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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一宁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fdyh1980


前言: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在按贴现率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票款付给持票人的一种授信业务。商业汇票贴现作为企业获取短期现金流的一种手段,在如今的商业活动中越来越常见。但是,由于其法律性质不清晰,在适用法律时也有争议,很容易产生纠纷。本文笔者通过分析一个实务案例,以求理清其中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关系,使得在实务中能够更好地解决此类争议。


一、案例概述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A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B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2月5日向B公司开具一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于2015年7月5日到期,到期后B公司持票到C银行无条件承兑”。B公司在取得汇票后,与C银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将该汇票进行贴现并由C银行持票,C银行向B公司给付一千万元现金,并约定相应贴现利率,A公司、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连带责任)。


商业汇票2015年7月5日到期时,C银行承兑汇票时发现A公司银行账户金额不足,且A公司拒绝支付一千万元,遂产生纠纷。


 

二、针对该案例产生的几个问题: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1)《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

(2)A公司对《贴现合同》的保证效力如何?

(3)若我方作为C银行代理人,C银行欲提起诉讼,如何确定该案的案由、被告更有利于保障C银行的利益?

 

(一)确定《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性质是本案关键

商业票据贴现业务在银行非常常见,多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办理,且主体严格限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禁止个人进行贴现。其合同核心条款如案例中所述,即企业将未到期汇票“转让”给银行,(合同中一般有“票据一经贴现,银行即拥有该汇票的一切票据权利”的条款)银行立即将汇票载明的现金支付给企业,并向企业收取部分“贴现利率”。但是,该类合同中同样有如下条款,“汇票无论何种原因而不能按时收到汇款款项,乙方(银行)有向甲方(贴现企业)追索未付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收款期间的逾期利息等权利”。


通过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笔者发现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可见,该办法将贴现认定为一种票据行为。但是,票据是典型的无因证券,且票据行为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票据的无因性体现在,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或者票据的签发、背书等无原因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即只要票据本身没有瑕疵,那么票据权利人即可无条件行使权利。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体现在,票据交易的程序如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方式进行,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否则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而作为上位法的《票据法》,对贴现行为并未提及,可见《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票据行为”并非《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即汇票贴现行为并不属于票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行为作为严格的要式行为,可以得出,如果没有背书,除非证明票据权利,那么票据权利转让便没有成立。《票据法》对“其他方式”并没有说明,但按照意思自治及维护交易的原则,以该“贴现”方式进行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因此笔者认为:《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是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一种,银行以该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一千万人民币(获得贴现利息)是该转让行为的对价。

 

(二)A公司对《贴现合同》的担保效力


《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汇票债务人指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付款人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第一顺序权利),持票人可以向前手所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二顺序权利)。


如果通过背书进行票据转让,这种转让也往往是通过一种基础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或者通过支付一定对价(也可能是赠与)的合同来完成。也就是说,背书只是达成票据转让的一个结果,其本身也有原因关系。那么我们通过第(一)点分析可以得出,该《贴现合同》是票据转让的一种方式,本身也可看做是一种原因关系,那么A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担保《贴现合同》履行,即对C银行对B企业的“追索权”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票据行为本身的保证人。更进一步来说,如果将该合同的担保人认为是票据关系的保证人,即成为汇票债务人,那么在持票人C再向后手进行转让,后手不能承兑时便拥有了对《贴现合同》担保人的追索权,这显然与《贴现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同时让担保人承担了额外的保证义务。因此笔者认为,A公司不是该票据的保证人,因此对《贴现合同》提供保证是有效的,符合《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三)银行起诉的案由及被告


在本案立案之时,我方与法院对该案的案由产生了分歧,即案由是票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如果作为票据纠纷来处理,C银行的请求权便成为了向所有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被告为A公司和B公司。但此时无法避免的问题是,如果被认定为票据行为那么法院肯定会审查票据行为的合法性、要式性等,且需要C银行举证取得票据权利。若法院认为票据转让没有完成,那将会驳回对A公司的起诉,且无法利用《商业贴现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我们最终采取了以合同纠纷来起诉、确定案由的方式。


如果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那么争议的内容就是该《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履行问题,被告为B公司,以及担保人A、A’公司。然而不难看出,导致此纠纷产生的原因是A公司拒绝付款。而汇票是典型的委付证券,承兑人是出票人委托的C银行,而现在持票人(债权人)和承兑人(受委托人)成为了同一个人。不过,由于委托人的行为是归于本人的, 虽然持票人和承兑人成为同一人,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严格责任,该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合同的相对方B企业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以合同纠纷来处理,那么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B和担保人A、A’(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有三个责任主体,对银行更有利。


在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持票人的合同请求权和票据请求权产生竞合(见后文),因此无论银行选择哪一种方式起诉都是可以的。由之前分析可以看出,这两种方式各有优劣,票据纠纷若在汇票进行多次背书转让后贴现,银行可向前手所有票据债务人追索,但是需要承担取得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有被法院认定为未完成票据转让的风险;选择合同纠纷则只能起诉该贴现合同的贴现企业及合同保证人(如有),但优点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晰,利于追究贴现企业的责任。

 

三、法院相关判例的一些观点


1、《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无法承兑时,产生请求履行基本关系和请求票据追索权的竞合,债权人可以择一而行之,如债权人请求履行基本关系,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关系抗辩。”

2、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黑金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5)民一终字第295号判决书认为,“大顺矿业公司依据上述约定(注:指《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黑金贸易公司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关系不受《票据法》规范调整,不能以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评判该条款约定内容。”

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浙江浦江伊诺克服饰有限公司、郑伟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浙商外终字第62号判决书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笔者经过检索发现,该类案情大同小异,几乎都是因为银行无法承兑票据产生争议,且法院都需要认定《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效力和法律适用。目前来看,法院比较一致的态度是《贴现合同》系有效合同,持票人发生合同和票据追索的请求权竞合,并可以择一选择起诉(多以合同纠纷来处理),但对该类合同的性质及其与票据行为的关系讨论甚少。


四、结语


贴现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商业银行的授信行为,也是现代企业获取现金进行融资的一种重要渠道。无论是人民银行颁布的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还是《商业汇票办法》,都已经生效二十年左右,但直到现在没有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性质,《票据法》对其并未涉及,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略有提及。笔者认为,作为商主体,企业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商业知识,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方式,可以作为《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产生票据转让的法律效果,并承担相应法律风险,而非因无《票据法》明确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便没有转让票据权利。


但是考虑到风险因素以及举证责任,笔者建议银行在签订此类合同时,首先要严格审查贴现的申请材料,其次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用背书方式完成票据转让”此类的条款,将《贴现合同》作为背书的原因行为,那么便会更有利于此类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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